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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佩琪人才 浏览次数:2720
案例
2012年3月,陈某应聘至某集团下属能源公司负责外操工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合同续订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能源公司未给陈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3月,能源公司发布通知,要求陈某到公司下属的CNG母站工作,如不服从安排则按旷工处理。考虑到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都发生变化,陈某不同意调岗,之后陈某离开岗位停止上班。
2016年4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能源公司邮寄律师函,表示陈某以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长期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能源公司签收该邮件。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提起劳动仲裁。
结果
裁决能源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解析
能源公司要求陈某到下属的CNG母站工作,如不服从安排则按旷工处理的做法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本案中,公司变更与陈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涉及陈某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陈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但从公司向陈某发送的通知看,此次调岗系公司的单方安排,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充分而有效的协商,在双方未经平等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直接对陈某作出旷工处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否要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陈某以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长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行使了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情形,故公司应该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文章来源: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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