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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佩琪人才 浏览次数:2463
2008年5月,徐某进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
2010年5月合同期满后,徐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之后,徐某又先后与丙、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
甲、乙、丙、丁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签订对象的变化而变化。
2015年6月,丁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双方劳动合同期限3年,支付徐某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
徐某认为其工龄计算有误,为此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丁公司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22500元。
争议焦点
徐某认为其2008年即进入公司工作,之后虽然与多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甲、乙、丙、丁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其工龄应该连续计算,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起算。
丁公司则认为徐某与其签订的是3年期的劳动合同,所以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徐某的仲裁申请。
解析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累计“工龄”带来的义务,而让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试图以各用人单位为独立法人的说辞来推脱其责任,以达到少付甚至不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目的。但这一做法终究无法规避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来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均视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断变化,但工作内容和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工龄应连续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丁四公司先后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过变化,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同一人,很明显符合上述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按连续工龄计算徐某的经济补偿。
(文章来源: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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