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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佩琪人才 浏览次数:2580
案情回顾
某工业公司与其销售杨某签订《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约定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杨某,杨某又和崔某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杨某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崔某,由崔某负责安装。崔某聘请陶某从事具体安装工作。
2015年1月17日陶某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不慎被铁塔钢管撞伤右小腿,经诊断为:右小腿重物夹伤。事后,陶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前述工业公司。该工业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某与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工业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工业公司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又将其中的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崔某聘用陶某从事具体安装工作,现陶某在从事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来源:上海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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