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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佩琪人才 浏览次数:3122
2015年2月,本市某科技公司与罗师傅订立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罗师傅被安排在B大厦18层A座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7年7月1日,科技公司通知罗师傅与通讯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但工作岗位及地点均不变。
2018年6月30日,通讯公司与罗师傅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该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罗师傅认为,通讯公司未将其之前在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做法有误,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通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罗师傅表示,其根据工作安排先后进入科技公司与通讯公司两关联公司工作,故前者的工作年限应由后者承继。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通讯公司未将其在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故主张差额。通讯公司则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科技公司与其已非关联公司,故罗师傅应另案向科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通讯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登记成立,原系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在2017年12月,科技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全部通讯公司股份转让。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关联公司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是否应当累计计算?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罗师傅要求通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但针对案件多发,但具体处理原则不明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作列举式细化,明确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均为应当合并计算的法定情形。
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因经营需要,将劳动者从一家用人单位调动或委派至另一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本无可厚非,相关工作年限作累计计算。但个别用人单位出于降低用工成本、减少经济补偿金支出等方面考虑,有意利用“调动”之便,割裂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这的确值得引起我们注意。
本案中,首先,罗师傅虽先后与科技公司及通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时均未发生变化。其次,罗师傅根据科技公司安排与通讯公司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基于自身的主动选择。虽然,从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中,无法看出两家公司的关系,但根据历史变动记录显示,通讯公司原系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罗师傅在与通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发生了股权转让。罗师傅据此主张,其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其在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通讯公司承继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采纳。基于此,通讯公司还应按罗师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000元及其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0元。
(来源:上海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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