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系某广告公司员工,公司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
某日,邱某在外出为公司送资料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4万多元。
事后,邱某从肇事车辆获得赔偿2万余元,公司却未在30天之内为其申报工伤。
等到公司为邱某申报工伤时,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得到的答复却是申报之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发布者:佩琪人才 浏览次数:3332
邱某系某广告公司员工,公司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
某日,邱某在外出为公司送资料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4万多元。
事后,邱某从肇事车辆获得赔偿2万余元,公司却未在30天之内为其申报工伤。
等到公司为邱某申报工伤时,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得到的答复却是申报之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公司未及时履行为员工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
公司最终支付邱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解析
广告公司认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这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由公司承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公司未及时履行为员工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虽为邱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却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遇有特殊情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止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法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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